(2019)魯02民終263號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3-6)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2民終2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彥敏,山東東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子垚,山東東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滄區某某批發超市,住所地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號**號。
經營者張某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現住青島市李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來收,青島李滄金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韓某某和上訴人李滄區某某批發超市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上訴人韓某某不服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3民初3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審判員孫志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于瑞軍、審判員尤志春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個人消費的購貨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該購貨款十倍賠償金2016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和5日在被告處先后購買了六支SALVALAI干紅和一箱SALVALAI紅酒。兩次共計12支,原告支付20160元,被告給原告開具了發票。原告購買上述紅酒后,發現該紅酒瓶身未粘貼中文標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該紅酒屬于禁止進口的產品,被告明知該紅酒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先后兩次購買了各六瓶SALVALAI紅酒(品名:阿瑪羅尼·威爵紅葡萄酒2010年)、共計12瓶,原告通過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酒款共計20160元,被告給原告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原告提供了購買過程的錄像視頻,拍攝的內容顯示了原告進入被告店鋪、購買進口紅酒、被告取貨、原告結賬付款、被告向原告開具發票、原告攜購買的紅酒走出被告店鋪、及上車查驗的全過程。在錄像視頻中顯示了原告向被告購買紅酒時及上車后將所購紅酒拿出檢查,并將每瓶紅酒酒瓶360度旋轉拍攝,以顯示酒瓶上均沒有粘貼中文標簽。錄像顯示,原告第一次購買的6瓶紅酒,系被告從店內展示柜中所取,而非被告所稱從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紅酒,系被告整箱(6瓶)出售,視頻(1′09″處)顯示箱體底部無被告所稱粘貼中文標簽。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紅酒12瓶的實物證據,沒有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被告提交的四份生效判決中,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402民初6920號民事判決,查明原告在該院同時起訴了多個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購產品沒有中文標簽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原告在多個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形式也基本一致,據統計該批案件數量在50宗以上,涉案標的達400萬元以上。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2016)粵0403民初2701號民事判決、(2016)粵0403民初2695號民事判決、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4民終1728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屬于消費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原告當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紅酒,可以證明原告未進行食用,數次進行購買,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進口紅酒無中文標識索賠案件,可以認定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涉案紅酒目的是為了營利,故原告不屬于消費者。爭議焦點之二對于涉案紅酒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涉案紅酒屬于進口預包裝食品、但沒有中文標簽,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不能在中國境內銷售,故涉案紅酒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要求退還貨款2016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同時原告應當將購買的12瓶紅酒退還被告。
爭議焦點之三對于原告主張十倍賠償金應否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涉案紅酒受到損害,被告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可以證明涉案紅酒系從意大利進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過深鹽綜保口岸入境,經過檢疫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不會影響食品安全。原告購買涉案紅酒時已經清楚該紅酒沒有中文標簽并進行即時錄像,且購買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簽而購買的。因此,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簽的違法行為也不會對原告造成誤導從而誘使其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進行交易。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的情形,原告訴請支付該購貨款十倍賠償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李滄區某某批發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韓某某貨款20160元。
二、原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在被告處購買的12瓶SALVALAI紅酒(每瓶單價1680元)返還被告,如未能退還,按相應單價在本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應返還的貨款中予以扣除。
三、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了本案紅酒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又以本案紅酒沒有質量問題且未造成損害,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作為銷售者,明知其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進行銷售,上訴人作為購買者有權要求其按照商品價款的十倍支付賠償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是消費者,而是以盈利為目的,是現在意義上的職業打假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對于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產品的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儲存條件、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標簽應當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中文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禁止進口。上述規定表明,進口的紅酒每一瓶上都應當貼有中文標簽,中文標簽的內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體現,沒有中文標簽,禁止進口。本案12瓶紅酒均沒有中文標簽,表明:一、來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為不安全食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肯定。
關于本案上訴人是不是消費者的問題。
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不是給消費者下定義,而是明確該法的調整范圍。這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2條得到印證,該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本案上訴人購買的是生活資料,因而是消費者。
關于職業打假者是不是消費者的問題。
本院認為,一、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為標準;二、難以給職業打假者下定義。消費者打假有指標嗎?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轉變成職業打假者,難以給出這樣的標準;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壞事。法律規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變成壞事;四、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懲罰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保護食品安全的法律,不會因為頒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實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條文就是通過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實的,沒有案件就沒有法律的落實。每一起消費者針對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都會或多或少促使經營者更加重視食品安全,促使消費者更加關注食品安全,進而使法律的規定得到進一步的落實。
當所有的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沒有了制假、售假行為,打假現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為了獲利,任何人訴訟都是為了利益,誰也不是純粹為了體驗訴訟程序而到法院來走一遭的,民事訴訟如此,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也是如此,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法院就駁回起訴者的訴訟請求。利益分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獲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獲取的是合法利益,為了獲取合法利益,無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與制假、售假者一個立場的腔調。有些人把法律的槍口對準打假者,做出讓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離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為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專業,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義為職業打假者的話,那么職業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自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關于本案上訴人是知情者,其訴請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對此已經給出明確的答案“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準知情的消費者打假,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費者又不準打假,則制假售假行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這種荒謬的觀點能夠成立,那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為制假售假的護身符了。
關于本案上訴人沒有飲用本案紅酒,沒有造成人身損害,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表明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了損害,消費者還可加重主張損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關于本案紅酒是不是僅僅因為沒有粘貼標簽就應當被判定為不安全食品的問題,上面已述沒有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是不能通關的,上訴人所提交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能證明本案紅酒就在該批次內,因而本案紅酒來路不正;法律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不能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個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紅酒價款共計20160元,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為201600元,這對于作為個體經營者的被上訴人來說,不是一個小數目,在時下民營經濟經營困難的環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審期間本院力作調解工作,力促上訴人降低索賠數額,上訴人最終同意降低到退一賠四,但是被上訴人遲遲不予回應,致使本院調解工作失敗。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李滄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3民初386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撤銷該判決第三項;
二、被上訴人李滄區某某批發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韓某某支付賠償金201600元;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4626元,減半收取23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26元,共計6939元,由被上訴人李滄區某某批發超市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志遠
審 判 員 于瑞軍
審 判 員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曉丹
書 記 員 肖若男
書 記 員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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