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惠娟過失致人死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法院(2019-8-23)
胡惠娟過失致人死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陜0431刑初66號
公訴機關武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惠娟,女,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咸陽市武功縣,住武功縣,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武功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李玄博,陜西五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9)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惠娟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普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惠娟及其辯護人李玄博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胡惠娟在家輔導兒子郭某丙學習,因郭某丙學習不用心而毆打郭某丙,致其頭部幾處受傷。1月4日凌晨4時許郭某丙發生嘔吐,胡惠娟將其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陜西省咸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鑒定書認定,郭某丙系生前遭受鈍性外力多次擊打頭部,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后嘔吐,因誤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惠娟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依法提起公訴,請予判處。
被告人胡惠娟辯稱,自已因為管教孩子學習打了孩子,但沒毆打孩子頭部。自己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請求對自己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玄博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2、案發時被告人正處于懷孕期,情緒可能波動大,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誤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3、被告人現在處于哺乳期,綜合其庭審表現,可以看出其已經認罪伏法,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惠娟與被害人郭某丙系親生母子關系。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胡惠娟在家輔導郭某丙學習,因郭某丙學習不用心而遭到其毆打。1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發現郭某丙發生嘔吐,病情嚴重,便聯系車輛將其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陜西省咸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鑒定書認定,郭某丙系生前遭受鈍性外力多次擊打頭部,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后嘔吐,因誤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質證認證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微博截圖、情況說明、介紹信及通話記錄查詢單;證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韓某某、閆某某、張某甲、倪某某、張某乙、杜某某、李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胡某某、楊某丁、蔣某某、姚某某、楊某戊證言;被告人胡惠娟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鑒定書;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惠娟因管教未成年兒子學習,毆打兒子致其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觀點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惠娟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趙 柯
人民陪審員 黨 志 鋒
人民陪審員 董 淑 英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甜 甜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一條 【量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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