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雷新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6-27)
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雷新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冀10行終1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
法定代表人張維真,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新宇,女,滿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雷新宇訴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2019)冀1003行初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規定中的“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理應屬于上述“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樣,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其權利理應受到保護。本案中,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事發前一天楊文峰將工作案卷帶回家中,事發當天楊文峰突發疾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電腦里存著尚未寫完的判決。能否認定楊文峰屬于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關于這一點,被告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時發病;原告主張楊文峰事發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時許繼續加班,并在加班期間突發疾病;而本案證據證明楊文峰發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綜合以上事實,在劉文峰發病是否發生在加班工作期間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被告以楊文峰暈倒地點是在家中廁所為由主張不是在工作崗位發病,亦明顯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上訴人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上訴人認為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上訴人與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楊文峰在家中突發疾病時處于工作狀態。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維持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雷新宇系楊文峰之妻。楊文峰生前系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2日7時左右,楊文峰在家中突發疾病,后經河北省三河市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8年6月12日,被上訴人雷新宇向上訴人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經調查、下達舉證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楊文峰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事發前一天)楊文峰下班時將工作案卷帶回家。2018年8月12日楊文峰突發疾病時,其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關工作人員證明,楊文峰作為員額法官,工作量較大,經常出現回家加班的情況。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從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事發前一天楊文峰將工作案卷帶回家中,事發當天楊文峰突發疾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電腦里存著尚未寫完的判決。對于楊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楊文峰屬于視同工傷,應充分考慮其工作量及工作難度等諸多因素。上訴人在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故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蒙 鮮
審判員 李 石
審判員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健
書記員倪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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