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平與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12-31)
劉某平與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69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存,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翠屏里28號樓1-2層商1。
法定代表人:高某義。
上訴人劉某平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豐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平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存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宏豐聚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平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宏豐聚公司賠償劉某平6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宏豐聚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并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故劉某平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2.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劉某平購買涉案茅臺酒支付價款6萬元,其向宏豐聚公司主張十倍價款60萬元合法合理。
宏豐聚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某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宏豐聚公司返還劉某平購物款6萬元;2.宏豐聚公司賠償劉某平60萬元;3.宏豐聚公司支付劉某平公證費2500元;4.訴訟費由宏豐聚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平稱其于2017年4月24日協同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區“貴州茅臺財富酒華北總代理(全國)打假保真名酒體驗店”即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60瓶(10箱),價款合計陸萬元整,劉某平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項,并取得號碼為:5576415的收據一張;取得《中國銀聯持卡人存根》一張,憑證號為:100568、參考號為:170424503164;取得名片一張。2017年4月25日,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員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劉某平購買的上述茅臺酒逐瓶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證明表》五份,分別為:黔茅鑒NO:1219127、黔茅鑒NO:1219129、黔茅鑒NO:1219130、黔茅鑒NO:1219145、黔茅鑒NO:1219146。鑒定證明表中均加蓋有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鑒定證明表顯示,鑒定項目為防偽標識、RFID,鑒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包裝)”。劉某平稱其為公證花費2500元,涉案的茅臺酒現在處于封存狀態,存放在劉某平處。
一審另查,劉某平訴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17)京0113民初11319號],劉某平起訴要求北京×商貿有限公司返還茅臺酒購物款57000元,并賠償57萬元以及公證費2500元。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一、被告北京×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某平退還貨款五萬七千元;二、被告北京×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某平支付公證費二千五百元;三、駁回原告劉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案號(2017)京03民終13090號],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該院檢索關聯案件,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劉某平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宏豐聚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結合(2017)京方正內民證字第64305號公證書及鑒定證明表,對于劉某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10箱,且上述茅臺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對于劉某平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購物款600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消費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本案中,劉某平找到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至宏豐聚公司處購買茅臺酒,在購買涉案商品后即對該批酒進行了鑒定,并公證了鑒定過程,結合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后索賠案件的情形,該院對劉某平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涉案茅臺酒的主張不予采信。故對于劉某平要求宏豐聚公司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退還劉某平貨款60000元;二、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劉某平公證費2500元;三、駁回劉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宏豐聚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結合(2017)京方正內民證字第64305號公證書及鑒定證明表,對于劉某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10箱,且上述茅臺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于劉某平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購物款600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問題為劉某平要求十倍賠償的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备鶕鲜龇梢幎ǎ袡嘁笫顿r償的主體應系消費者。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應否認定劉某平為消費者。
本案中,劉某平上訴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為依據。本院對此認為: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是從購買人購買時的主觀狀態入手,明確了“知假買假”并不作為在食品領域排除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但與單純的、偶發的知假買假不同,劉某平系在一定階段時間內,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種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經檢索關聯案件,從數量上看,劉某平在2014至2018年間僅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存在幾十余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從金額上看,劉某平單個案件中索賠金額高至100余萬元;從購買形式看,劉某平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證員陪同下購買商品并在購買后立即鑒定。就本案其購買“貴州茅臺”酒的具體細節來看,劉某平協同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購買茅臺酒,在購買涉案酒類后,即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鑒定人員進行鑒定,并公證鑒定過程,其行為與一個正常的消費者買酒消費的行為迥異。結合劉某平的數次訴訟及本案涉案“茅臺酒”的購買細節來看,已經超出了生活消費的范圍,法院有理由認為,劉某平大額購買上述“貴州茅臺”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得巨額賠償,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
本院認為:綜合以上分析,與消費者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劉某平系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等活動,購買商品是其索賠中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的經營行為,不應認定劉某平在本案中屬于消費者,劉某平上訴要求十倍賠償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維護食品安全秩序,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審理與食品相關案件的重要職責。在民事責任認定上,本院雖未對劉某平關于十倍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對宏豐聚公司銷售假冒商品的行為堅決予以否定。就本案中發現的食品經營者涉嫌造假的違法行為,本院將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交案件線索,對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堅決予以追究制裁,通過共同治理的方式確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綜上所述,劉某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劉某平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尚曉茜
審 判 員 鄭吉喆
審 判 員 張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書 記 員 馬夢蕾
書 記 員 陳 萌
書 記 員 陳佳琪
書 記 員 溫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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