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刑終237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5-7)
王某等交通肇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京01刑終237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果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從業者,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住北京市海淀區。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訴訟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山東省海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住北京市海淀區。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訴訟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徐連興,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審。
訴訟代理人劉曉洪,北京市永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葛玉艷,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蘭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高寶軍,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6年12月20日減刑釋放;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連興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玉艷、高寶軍犯包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5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高寶軍均未提出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刑事部分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果某、王某對附帶民事判決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聽取了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訊問了原審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高寶軍,聽取了徐連興訴訟代理人及葛玉艷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9年3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徐連興飲酒后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車牌號:×××)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海淀區北安河路公交車北安河車站北側時,駛入道路左側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果玉良相撞,致使被害人果玉良顱腦損傷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寶軍電話告知被告人葛玉艷(系被告人徐連興之妻)。被告人葛玉艷趕到案發現場,在明知被告人徐連興系肇事車輛駕駛人的情況下幫助其逃離現場。后被告人葛玉艷撥打“122”報警,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于同日立案。次日,被告人葛玉艷頂替被告人徐連興向公安機關供稱自己系肇事車輛駕駛人。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高寶軍經公安機關傳喚后接受詢問,其明知被告人徐連興系上述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向公安機關證明被告人葛玉艷系肇事車輛駕駛人。
同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連興飲酒后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超速行駛駛入道路左側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全部過錯,且事發后徐連興隱瞞事實逃逸,果玉良無與事故發生有關的過錯行為;徐連興為全部責任,果玉良無責任。
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于同年3月19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高寶軍于同年3月2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果某、王某因被告人徐連興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救治費人民幣873.19元、喪葬費人民幣50802元、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03310元,共計人民幣554985.19元。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高寶軍的供述,證人徐某1、徐某2的證言,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徐連興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餐廳消費小票,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前科材料,身份證明及醫藥費單據、殯葬服務費、焚燒費、急救費用明細清單、果玉良常住人口登記卡(服務處所為北安河個體建筑隊)、北京市公安局蘇家坨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等。
根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連興飲酒后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葛玉艷、高寶軍明知徐連興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亦應予懲處。被告人徐連興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鑒于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高寶軍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對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徐連興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高寶軍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被告人葛玉艷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徐連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果某、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果某、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果某、王某所提上訴理由為:1、徐連興酒后駕車且逃逸,還讓人頂替,情節惡劣,原判量刑較輕。2、應當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3、徐連興沒有第一時間救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給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4、誤工損失、被害人尸體的存放費用、驗尸費用應由徐連興賠償。
上訴人果某、王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見為:1、原判對徐連興的量刑偏輕。2、一審法院未考慮被害人死亡后,上訴人果某處理后事必然產生的相應誤工損失,明顯對上訴人不利。3、被害人去世時雖為農村戶籍,但其已被拆遷安置,脫離農村,城鎮居民戶籍正在辦理,其已多年不從事農業生產,全部收入來源于城市,生活消費也與城鎮戶籍居民一樣,對于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應當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4、原審被告人徐連興在交通肇事后未第一時間采取救助措施,延誤搶救時間,導致被害人死亡,給上訴人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及感情傷害,應對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請求依法改判徐連興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601612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還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復印件,北京安河仁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復印件,《宅基地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復印件,為某住房充值燃氣卡、購買電費的小票復印件,《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尸體處理通知書》復印件等材料。
原審被告人徐連興的辯解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為:上訴人提出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的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且誤工費未提交證據證實,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民事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尸體處理通知書》復印件,經查:上述材料已附在公安機關隨案移送的預審卷宗中,《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審法院已作為刑事部分的證據予以確認,不再重復確認;《尸體處理通知書》是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通知被害人家屬可處理尸體的書面材料,對本案刑事、民事事實的認定無證明的作用,本院不予確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居住證明》、《收據》、《宅基地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和為被害人居住地的燃氣卡充值、購買電費小票的復印件等材料,經查:上述證據材料僅能證實被害人果玉良的經常居住地及在此生活,不能證實被害人果玉良主要收入來源情況,故對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確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所提徐連興酒后駕車且逃逸,還讓人頂替,情節惡劣,原判量刑較輕的上訴理由和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見,經查:一審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徐連興、葛玉艷、高寶軍均未提出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刑事部分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此上訴理由和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所提誤工損失、被害人尸體的存放費用、驗尸費用應由徐連興賠償的上訴理由和訴訟代理人提出一審法院未考慮被害人死亡后,上訴人果某處理后事必然產生的相應誤工損失,明顯對上訴人不利的代理意見,經查:因上訴人沒有提交相關誤工證明證實因本案所造成的誤工損失情況,另被害人尸體的存放費用等已包含在喪葬費中,原審法院已依法確認喪葬費數額,不能重復計算,故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和代理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原審被告人徐連興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人未提交誤工費證據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死亡賠償金標準應當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的上訴理由和相同代理意見,經查:上訴人一方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被害人果玉良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上訴人王某、果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原審被告人徐連興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人提出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果某、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徐連興沒有第一時間救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給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上訴理由和訴訟代理人提出被上訴人延誤搶救,致使被害人死亡,給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代理意見,經查:我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訴人王某、果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此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原審被告人徐連興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人提出的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因原審被告人徐連興的犯罪行為給上訴人果某、王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徐連興依法應予合理賠償。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徐連興賠償果某、王某經濟損失的數額合理,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果某、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審附帶民事部分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鄭文偉
審 判 員 李 潔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劉 陽
書 記 員 張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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