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趙某國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8-16)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津01民終60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州區東趙各莊鄉。
法定代表人:唐某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劍,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國,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薊州區。
上訴人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國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因消防問題,上訴人被責令停產,上訴人雖然擬定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但如果被上訴人不愿意接受,上訴人仍能夠繼續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趙某國提交書面意見辯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趙某國經濟補償金57148.50元;2.訴訟費用由趙某國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某國自2008年11月入職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處。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于對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通知,稱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車間內未按規定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機械排煙系統,倉庫內未按規定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存在火災隱患,責令該單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2017年12月18日趙某國離廠。2018年1月8日,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趙某國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2018年1月11日,趙某國以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廠房不合格,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向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并補繳社會保險。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薊勞人仲裁字〔2017〕第0032號裁決書,裁決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趙某國經濟補償57148.50元;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因對該裁決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而成訟。一審庭審中,趙某國以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與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雙方均認可趙某國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3687元。
一審法院認為,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一審庭審中,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在指定期間完成車間整改。在此情況下,趙某國以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趙某國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依法應支付趙某國經濟補償金。一審庭審中,雙方對趙某國的工作期間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均達成了一致,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年限,因趙某國工作期間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應支付趙某國9.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9.5月×3687元=35026.5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與趙某國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由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趙某國經濟補償金35026.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執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但上訴人未完成車間整改。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上訴人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天津華某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紀超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勇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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