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16刑初112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12-17)
(2020)滬0116刑初11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男,1991年11月29日生,黎族,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住福建省廈門市。
辯護人錢葉,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一部刑訴〔2020〕4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錢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6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仍在福建省龍巖市向他人提供手機及身份信息,注冊支付寶賬號,配合刷臉認證,供犯罪分子通過支付寶賬戶轉移多筆大額資金共計約人民幣67萬余元。經查,上述錢款系被害人康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劉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譚某某、李1、賈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被騙錢款。被告人張某某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1,6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康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劉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譚某某、李1、賈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陳述,被害人康某某提供的轉賬交易記錄、APP截圖、二維碼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康某某被騙案案件情況說明、資金流水賬、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作情況,公安機關調取的反詐平臺書面資料、戶籍資料,被告人張某某的歷次供述及被告人簽名確認的手機截圖照片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識淡薄,社會危害性較小,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其手機、身份信息,供他人通過支付寶賬戶轉移錢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追繳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琴
審 判 員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孫麗齡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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