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91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12-16)
(2021)滬03刑終9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XX,XXX,XXX,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暫住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燕,上海普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21)滬0110刑初7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上訴人劉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謝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張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根據《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營業執照》《公證書》《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審計報告》《補充說明》《情況說明》《和解協議》《聲明函》,交易記錄、戶籍資料,同案關系人湯某提供的轉賬記錄、湯某的供述、相關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劉某將從他人處購得的油漆灌裝入其從他人處購買的假冒立邦、多樂士等品牌的油漆桶并進行封蓋后,通過其經營的名為“愛家的交易”的淘寶店鋪對外銷售牟利。經審計,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店鋪銷售假冒立邦、多樂士等品牌的油漆的金額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行為,但辯解稱其實際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油漆的金額僅為十萬元左右。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在其家屬的幫助下向部分商標權利人進行了賠償。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對部分商標權利人進行了賠償,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上訴人劉某當庭提出:1.其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及定性沒有意見;2.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且家屬與權利人達成和解并退賠,但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其辯護人對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劉某抓捕歸案后如實供述,且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度好;其在家屬的幫助下與權利人達成協議且退賠,當庭又愿意繼續退賠,結合其家庭情況,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劉某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劉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懲處。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劉某對部分商標權利人進行了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劉某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及與部分權利人達成和解等,對其所作的量刑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并無不當。上訴人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50余萬元,屬情節特別嚴重,所銷售的油漆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存在安全隱患,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及辯護人在無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要求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劉豐豐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審 判 員 楊 坤
孫靜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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