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85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2-10)
(2021)滬7101刑初385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陽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陽縣白楊鎮白楊二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勇喜,安徽潤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吳志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勇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間,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其名下尾號為XXXX的中信銀行銀行卡、尾號為XXXX的郵儲銀行銀行卡、尾號為XXXX的工商銀行銀行卡、尾號為XXXX的建設銀行銀行卡、尾號為XXXX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出借給他人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進行資金結算,結算金額累計達人民幣100余萬元。其中申某被騙人民幣24,000元轉入被告人XXX中國銀行賬戶,后又被轉入XXX郵儲銀行賬戶。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申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工作情況、轉賬記錄截圖、聊天記錄截圖、受案登記表、電信詐騙案件平臺數據、情況說明及銀行卡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戶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銀行卡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故可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XXX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光普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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