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1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滬0110刑初12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安徽省泗縣,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白新春,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10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田某為使其駕駛的牌號為蘇EXXXXX的轎車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內免費停車,利用該廣場為新會員提供的停車優惠政策,通過使用接碼軟件獲取手機號碼或虛設手機號碼的方法虛假注冊為該廣場新會員獲得積分,再用積分兌換免費停車時間,從而騙取停車費共計人民幣1萬余元。
2021年6月1日,被告人田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田某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田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田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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