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8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滬0110刑初11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王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縣,XX,戶籍在河南省商水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介紹劉某將劉名下的在本市楊浦區等地辦理的華夏銀行、興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光大銀行的銀行卡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后丁某1、王某、丁某2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向劉某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被民警抓獲。同時,民警從王某王某處查獲涉案手機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丁某1、王某、丁某2等人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提取電子數據清單,個人客戶開戶申請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手機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介紹劉某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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