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5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滬0110刑初10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迮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蘇省建湖縣,XX,上海應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某公司”)實際經營人,戶籍在江蘇省建湖縣近湖高橋村二組298號,住江蘇省建湖縣。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道榮、張犇,上海市錦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迮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迮某及辯護人張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迮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通過應某公司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30余張,價稅合計人民幣(下同)300余萬元。其間,迮某還將應某公司稅控盤、網銀U盾等交給朱某(已判刑)及朱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C有限公司,朱某在征得迮某同意后為上海D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80余張,價稅合計700余萬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迮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3月25日,迮某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本院審理期間,迮某向本院退出剩余全部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被告人迮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曾某1、吳某、曾某2、蘆雅松、何某等人的證言,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查詢信息截圖等工商登記資料,涉案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清單,本院代管款收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迮某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迮某的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迮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迮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迮某單獨或伙同朱某為他人虛開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迮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迮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迮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迮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劉偉福
人民陪審員 馬 駿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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