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2刑更7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12-28)
(2021)滬02刑更755號
罪犯XXX,男,1992年3月13日生,XX,河北省磁縣人,初中文化。現在上海市南匯監獄服刑。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X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罪犯XXX曾于2015年4月24日被減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曾于2017年2月27日被減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曾于2019年1月31日被減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刑期至2022年8月1日。執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獄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8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張偉文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
(刑期自2012年8月2日始至2022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吳 欣
審 判 員 逄淑琴
審 判 員 陸俊琳
書 記 員 葉 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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