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531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2-22)
(2021)滬0115刑初53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貴池市,XX,小學文化,個體裝潢,戶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牌樓鎮青山村湖村組37號;2021年10月1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8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XXX攜帶螺絲刀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被害人蘇某暫住處,采用撬鎖的方法進入室內,竊得蘇某放置于室內床頭的灰色挎包一個,內有帶吊墜黃金項鏈一根、咖色錢包一個、現金人民幣230元及身份證、社保卡等物。經價格認定,上述黃金項鏈、挎包、錢包合計價值人民幣7,318元。
2021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XXX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XX室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其所竊贓物及160元人民幣現金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其已通過家屬向被害人蘇某進行賠償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X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人金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附現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上海市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附光盤一張、扣押決定書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證據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實物照片、工作情況、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單、案發及抓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XXX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結合退賠、諒解等情節,可以對被告人XXX酌情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對被告人XXX宣告緩刑。綜上,為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
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會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繆 軍
書 記 員 馬丹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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