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34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2-21)
(2022)滬0115刑初3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XX,初中文化,系上海嘉航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河南省光山縣文殊鄉沈堂村粟樹井(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21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怡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2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豫SXXXXX的小型轎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新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出洲海路北約15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在尚未輪到其臨檢時,沈某主動下車并向民警坦陳酒駕事實而被查獲。經鑒定,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4mg/ml,屬于醉酒。
當日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呼氣測試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全國常住人口查詢基本信息、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沈某具有自首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對于沈某的前科情節酌情考量。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俊英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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