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9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2-11)
(2022)滬0113刑初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89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山東省莘縣張魯鎮營頭村082號,暫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商某(微信昵稱“雲楊”)明知系違法犯罪所得錢款,伙同陳某2(微信昵稱“小Q”)、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通過微信軟件組織、招攬多名“卡農”至指定地點提供銀行賬戶幫助他人轉賬。期間,商某亦多次提供其本人銀行賬戶幫助他人轉賬。經查,商某名下四張銀行卡內可疑資金流水共計7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12萬余元系朱某1等多名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的被騙錢款;“卡農”張某1、丁某、侯某、高某、夏某、朱某2、張某2、任某等人銀行卡內可疑資金流水共計165萬余元,其中74萬余元系向某等多名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的被騙錢款。事后商某從上家處收取轉賬金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四作為好處費,共計獲利約4000余元。
2021年9月28日,商某在暫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商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1、李某1、薛某、史某、馬某1、馬某2、烏某、馬某3、向某、于某、蔡某、鐘某、吳某、李某2、陳某1、謝某、呂某、胡某等人的證言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張某1、丁某、侯某、高某、夏某、朱某2、張某2、任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陳某2的證言及商某的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從銀行、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調取的轉賬明細,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及調取的戶籍資料,被告人商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與他人結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商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商某違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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