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5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滬0116刑初1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暫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2016年4月因毆打他人行為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賀娜娜,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偉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賀娜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本人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各一張供他人使用。經查,其提供的上述兩張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流入易某、蒙某、魏某等人被騙資金合計人民幣50余萬元,進賬流水合計人民幣130余萬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實于2020年11月14日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易某、蒙某、魏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偵破經過及制作的銀行卡涉案金額、轉賬記錄,公安機關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訊問筆錄、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收據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輕,已退繳違法所得,家庭情況比較困難,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一張及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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