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5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滬0116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沈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區;1998年10月因犯強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10年4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3年3月因犯破壞監管秩序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連同前罪尚未執行的刑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13年10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連同前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8年4月2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9月28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涇派出所民警陸某帶領輔警張某1、姚某等人至本區XX鎮金龍新街英皇KTV門口傳喚涉嫌開設賭場的陳某時,被告人沈某某為阻礙民警帶走陳某,推搡、拉扯陸某。在控制沈某某時,輔警姚某被腳踹、被抓傷眼部,輔警張某1被撞倒致右肘部受傷。陳某在被控制時因反抗致民警陸某受傷。經鑒定陸某因外傷致雙手、雙前臂多處軟組織挫傷,其傷情評定為輕微傷;張某1因外傷致右肘部外傷,尚未達輕微傷程度;姚某因外傷致右眼部挫傷等,其傷情評定為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帶離約束醒酒,次日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陸某、張某1、姚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提交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金山區治安輔警執勤證復印件,證人陳某、張某2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拍攝的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視聽資料說明書及調取的監控視頻、人口信息表、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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