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1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2-10)
(2021)滬0110刑初11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過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大專文化,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恒,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過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同年12月13日以滬楊檢刑變訴〔2021〕35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提出變更起訴。經報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過某及其辯護人高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1月起,被告人過某由上海市XX機構服務公司派往泰王國駐上?傤I事館工作,崗位為簽證部職員,具體工作內容及職責權限包括查驗申請人所有提交的簽證申請和所需材料、與申請人進行協調等。2020年左右,過某分別與辦理泰國簽證的中介王某1、山某(均另案處理)經商議,由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簽證申請材料收取、申請人面簽等方面為王某1、山某提供幫助和便利,非法收受王某1、山某以咨詢費、好處費等名義給予的錢款。
經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過某收取王某1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80余萬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間,過某收取山某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90余萬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過某在住處被民警抓獲。
該院認為,被告人過某身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過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過某系初某、偶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全額退贓,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公訴人提出,被告人過某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后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所辯解,但在法庭審理階段對主要事實做了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并能退贓,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過某經上海市XX機構服務公司派遣,至泰王國駐上?傤I事館工作,其利用擔任簽證部職員,負責查驗申請人提交的簽證申請和所需材料、與申請人進行協調等職務便利,分別與辦理泰國簽證的中介王某1、山某(均另案處理)經商議,由過某在簽證申請材料收取、申請人面簽等方面為王某1、山某提供幫助和便利,并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間非法收受王某1、山某以咨詢費、好處費等名義給予的賄賂,共計人民幣600余萬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過某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案發后,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將被告人過某的中國銀行XXXXXXXXXXXXXXX3340賬戶存款人民幣490萬余元凍結,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過某在親屬幫助下退出其余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上海市XX機構服務公司勞動合同、員工登記表、上海市XX機構服務處函復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出入境管理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被告人過某由上海市XX機構服務公司派至泰王國駐上?傤I事館工作,擔任簽證部職員,具有查驗申請人所有提交的簽證申請和所需材料、與申請人進行協調等職責,以及泰王國政府頒布的入境政策等相關情況。
2.證人王某1、山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過某作為泰王國駐上?傤I事館簽證部職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取從事泰國簽證中介業務的王某1、山某以咨詢費、好處費等名義給予的錢款等情況。
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王某1與泰王國駐上海總領事館工作的“過某”相識,其通過王某1為出境客戶辦理泰王國簽證等情況。
4.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支付寶交易記錄截圖、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被告人過某收取王某1、山某錢款等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及工作情況記錄,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過某涉案手機、銀行卡,以及凍結其中國銀行賬戶存款等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被告人過某的到案情況。
7.被告人過某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過某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過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鑒于其自愿退贓,故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過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龔 旭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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