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2-9)
(2022)滬0113刑初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河南省濮陽縣魯河鎮顧頭村132號,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9月9日晚,被告人劉某在本區XX路XX號XX店XX樓XX包房內與朋友聚餐飲酒,期間,被害人趙某因醉酒言語并看著劉某,劉某認為受到挑釁,遂持空啤酒瓶砸擊趙某面部,致趙某受傷。經鑒定,趙某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劉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實,其于案發次日已賠償被害人人民幣一萬元,但并未獲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夏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上海XX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北部)的放射診斷報告、第九人民醫院急診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級,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向被害人趙某作出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保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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