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2-9)
(2022)滬0113刑初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江蘇省邳州市八集鎮單莊村河東17號,暫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30日8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本區XX路XX弄XX號XX室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宿舍內整理行李時,因瑣事與正在該處休息的被害人王某發生口角,被告人趙某遂用行李內的一把剔骨菜刀將王某劃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面部被刀劃傷,致面部創口,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趙某于2021年11月22日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驗傷通知書》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執法記錄儀拍攝的視頻、制作的現場照片、調取的被告人趙某的淘寶購物記錄、出具的《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海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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