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7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2-8)
(2022)滬0113刑初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尚江斌),男,1997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濟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于2021年6月按照王桓(另案處理)要求將自己名下銀行卡提供給王桓進行網絡收款及支付轉賬,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經查證,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建設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22萬余元,轉出人民幣104萬余元,其從中獲利人民幣4,500元。
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人黃燕蓉、胡啟秀等人的陳述、黃燕蓉的“飛書”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銀行卡流水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李某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賬戶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工作情況》及《戶籍信息》、西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鳳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與他人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江斌的違法所得并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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