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7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2-8)
(2022)滬0101刑初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碩士研究生文化,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3日約2時15分,被告人李某駕駛1輛號牌為滬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市XX路隧道進通耀路北約3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8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將被告人李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4毫克/毫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阮某、周某的書面證言,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查獲經過、民警現場工作情況記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執法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資料、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認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中的刑罰執行方式提出異議,理由是:案發當日家人生病但未能找到代駕,近日其父親突發疾病,由其母親照料,其妻子又剛確診懷孕,家中孩子無人照看,其本人系企業法定代表人,若判處實刑會對企業經營產生影響,其愿意承擔更高金額的罰金,故希望法庭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未對量刑建議進行調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當庭認罪,可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等,對被告人李某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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