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1-29)
(2022)滬0118刑初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劉某。
辯護人王維嘉、張怡欣,上海達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劉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維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在實際經營注冊于上海市青浦區的上海雨西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領行機電設備(上海)有限公司期間,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中介被告人劉某,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虛開取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共計34份,開票金額為人民幣3,367,950.47元,價稅合計為人民幣3,401,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彭某已補繳上述稅款,被告人劉某已退出其違法所得人民幣4,3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彭某、劉某的供述、證人張某、占某、董某、顧某、惲某的證言筆錄,增值稅普通發票指認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銀行凍結截圖、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虛開企業開票信息,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檔案機讀材料,工作情況,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劉某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彭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彭某已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被告人劉某已退出其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劉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屬如實供述罪行、已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劉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劉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300元予以追繳。
誡勉語:彭某、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寶琴
人民陪審員 王國芳
人民陪審員 宋亞娟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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