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5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28)
(2022)滬0106刑初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XX,高中文化,上海中遠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區。2014年6月因詐騙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3日7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的小型轎車沿本市靜安區北京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近常德路路口處,在路口等紅綠燈時睡著,車輛長時間停在機動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路人報警。民警到場后發現張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當場檢測,張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84mg/100mL,后經鑒定,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9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于同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其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周子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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