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7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28)
(2022)滬0101刑初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系上海XX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星輝,上海市商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李星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8日0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一輛號牌為滬F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黃浦區XX路進瞿溪路北約5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被告人楊某未停車即駕車通過設卡點,民警隨即駕車追趕,后在XX路XX號門口將被告人楊某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2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將被告人楊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楊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8毫克/毫升。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楊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作案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楊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酒精含量相對不高,未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認罪認罰,建議對楊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書 記 員 盧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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