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318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滬0120刑初13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勞務中介人員,戶籍地江西省玉山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7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倩,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遂轉為認罪認罰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顏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汪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犯罪事實
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購銀行卡及配套U盾、手機卡等出售給他人。被告人郭某還按照尹世博(另案處理)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銀行卡、U盾、手機卡等。后被告人郭某將上述U盾、手機卡郵寄給他人,將銀行卡留存在自己處。經查,被告人郭某收購、收取的銀行卡共計43張,其中22張被他人使用。上述22張銀行卡中有4張被用于收取劉某、達某、黃某、桑某的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12萬余元,該4張銀行卡內入賬金額共計人民幣2600萬余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實
2021年8月,被告人郭某明知其收購的滿某(另案處理)的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384)卡內錢款系犯罪所得,在該卡被凍結后仍要求滿某本人至工商銀行柜臺解凍,滿某將卡內人民幣44910元取現后交給被告人郭某,并由被告人郭某將上述錢款存入自己名下的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024)。后被告人郭某通過其支付寶賬戶將上述錢款轉賬至其上家指定的支付寶賬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相關被害人劉某、達某、黃某、桑某的陳述,同案關系人趙某、方某、滿某、陳某的供述,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明細清單,支付寶交易記錄、手機截屏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前科情況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采納控辯雙方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銀行卡四十三張予以沒收。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之數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亞斌
審 判 員 朱 秦
人民陪審員 沈霜燕
書 記 員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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