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0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26)
(2022)滬0110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鑫磊,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決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姜鑫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1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轎車經本市逸仙高架路行駛至楊浦區XX路XX路西約8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王某案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4mg/100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彭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監控視頻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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