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滬0106刑初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蘇省泰興市,XX,大專文化,系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泰興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3日2時20分許,被告人林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新MXXXXX的小型轎車途經南北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南約50米處,遇民警設卡檢查酒駕,被告人林某未及時停車接受檢查,繼續往前行駛約30米后才停車接受檢查,民警隨即對林某進行呼吸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21mg/100mL,后經鑒定,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拘役一個月十五天,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林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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