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9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自報),男,1970年6月6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現住浙江省平湖市;2008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0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號,趁無人之際,竊得被害人韓某1在該廚房洗碗間墻壁上紅色拎包內的黑色錢包一只,內有現金人民幣8,900余元。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安機關在奚某某處扣押到贓款共計人民幣8683.5元及黑色錢包一只,已發還被害人韓某1。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奚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責令被告人奚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雪明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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