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8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自報),男,1994年5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餐廳廚師,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市,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21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2年1月24日以滬金檢刑變訴〔2022〕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2月27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XX鎮XX路XX路北50米處追尾一輛停在路邊停車位內的小型轎車。經對被告人宋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宋某已賠償被害人陸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王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機關提供的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吸式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相關視頻資料、工作情況、賠償調解書、偵破經過、戶籍資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宋某有賠償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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