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3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現住上海市奉賢區;2004年8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5年5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9年10月17日刑滿釋放;2020年5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程某(已判刑),經事先預謀,攜帶扳手、美工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竄至本區XX鎮XX公路XX號XX居XX店(已歇業),從XX戶XX店內盜竊電纜線,因被他人發現而逃離。盜竊未遂現場遺留作案工具和電纜銅芯96.4公斤,經上海市XX中心鑒定,現場電纜銅芯價值人民幣6,651.6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系犯罪未遂,且具有累犯、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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