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3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男,1985年9月13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住本區;2019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至本區XX路399號門前非機動車停車區域,趁無人之際,采用直接騎走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茍某女兒范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捷安特牌******型自行車一輛。經鑒定,涉案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198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扣押的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茍某。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自行車發還被害人(已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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