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2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1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9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本區,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24日19時43分許,被告人包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XX公路XX路路口行駛至呂巷鎮太平村蔣巷5022號,后被民警查獲。經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mg/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等在現場,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包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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