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4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5)
(2022)滬0113刑初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qū)大場鎮(zhèn)聯(lián)西村盛家宅35號,現(xiàn)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17年3月10日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黃駿,上海汪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9月25日起,被告人韓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其居住地,開設“斗蟋蟀”賭場,從每局獲勝者處按10%的比例抽頭漁利。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傭負責場內(nèi)裁判、秩序,被告人盛某某明知韓某某開設賭場,仍與李某某一同負責場內(nèi)裁判、秩序。2021年10月9日14時許,民警在上址抓獲以“斗蟋蟀”形式進行賭博的賭客張某1、高某、武某(均已行政處罰)等15人,并繳獲用以賭博的賭具若干,賭資人民幣1,3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金某、張某1、高某、張某2、夏某、胥某、武某、王某、邵某、豐某、孫某、毛某、佘某、張某3、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相關照片以及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結伙盛某某、李某某,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韓某某盛某某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賭資、賭具依法沒收。
盛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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