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1-25)
(2022)滬0113刑初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綽號“洪四”“洪老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金剛堰路18棟2單梯4號,住上海市寶山區。1999年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999年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三個月,2000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起,被告人洪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本區月浦八村162號906室,以晃晃麻將的形式招攬賭客參與賭博,每局抽頭人民幣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9月26日14時許,公安人員至上址當場查獲正在參賭的卞某、趙某、李某、陳某等人,抓獲被告人洪某,查獲非法獲利100元。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記錄》及照片;證人卞某、趙某、李某、陳某、史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于某的證言及房屋租賃合同;本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以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開設賭場,招攬賭客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賭資、賭具依法沒收。
洪益民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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