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1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5)
(2022)滬0110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襲警罪于202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倩麗、龔博偉,北京中凱(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襲警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口因騎行電動自行車未佩戴頭盔,被執勤民警唐某發現并攔停,為逃避處罰,李某欲棄車離開,唐某上前將李控制,遭李撕咬、抓撓左手部位。后唐某與輔警石某共同將李控制在地,李在反抗過程中對兩人進行抓撓。后增援民警到場將李某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經鑒定,被害人唐某被他人咬傷左手腕致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被害人石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雙手皮膚劃傷,不構成輕微傷。
該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襲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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