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初160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25)
(2021)滬03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郭某),男,1982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地天津市紅橋區,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盧衛東,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1)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盧衛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陳某為自己吸食、收藏或饋贈親友,多次從瑞士網站和境外網友處訂購雪茄,以拆分包裹、更改國內收貨地址的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通過個人郵寄渠道進境,并委托張某(另案處理)在甘肅省蘭州市代為收取境外包裹并轉寄至其提供的上海收貨地。被告人陳某通過信用卡支付走私雪茄貨款,并通過郵寄現金的方式向張某支付“包干”費用。經上海吳淞海關計核,被告人陳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雪茄,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223,370.93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陳某在偵查人員至其住處進行調查時,主動配合并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向偵查機關繳納暫扣款10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伙同他人將涉案雪茄通過郵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應繳稅額達22萬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應當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案發后繳納暫扣款10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陳某此前從未實施過走私行為,此次走私系因貪圖小利和希望快速過關才和張某合作,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陳某在偵查階段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提供相關材料,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希望合議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的《情報線索移交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海關交(付)款通知書》,蘭州XX局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移交清單》,偵查機關制作、收集的《網站購買記錄》《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明細》《郵件信息》《收寄明細》《走私雪茄進境批次明細表》、調取的《戶籍資料》,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提取的電子數據,上海吳淞海關出具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被告人陳某持有的《護照》,證人汪某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向本院繳納了十五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伙同他人將涉案雪茄通過郵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應繳稅額達22萬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于庭前繳納暫扣款和全部罰金,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雪茄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高衛萍
人民陪審員 黃田花
書 記 員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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