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7刑初1805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1)滬0117刑初180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尹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大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煙臺市。2015年4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5月因犯收買信用卡信息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9年7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熊萬里,上海新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1〕17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辯護人熊萬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通過他人非法獲取的被害人孟某身份信息、銀行卡信息及手機驗證碼等,登錄京東購物平臺賬號“陌路7XXXXX”,冒用被害人孟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尾號6069),將該信用卡刷卡人民幣4,900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用于購物。
2021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尹某某通過他人非法獲取的被害人陳某、種某、方某的身份信息、銀行卡信息及手機驗證碼等,分別登陸京東購物平臺賬號“jd_XXXXXXXXXXXX”、“jd_XXXXXXXXXXXX”、“jd_XXXXXXXXXXXX”,冒用被害人陳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9197)刷卡支付4,900余元,冒用被害人種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6019)刷卡支付4,500余元,冒用被害人方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2464)刷卡支付4,500余元,均用于在京東購物平臺上購物。
2021年9月3日,公安機關在本區XX路XX弄XX號XX酒店抓獲被告人尹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孟某、陳某、種某、方某的陳述,證人吳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數據材料,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前科材料,情況說明,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在他人非法獲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利用信用卡信息資料在京東平臺上購物,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尹某某辯護人提出尹某某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積極參與,且對于造成被害人的損失亦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尹某某不應被認定為從犯,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退繳19,103元,并預繳罰金,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機,予以沒收。
三、退繳在案的人民幣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發還相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余 樂
人民陪審員 沈曦辰
書 記 員 蔣曉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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