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6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5)
(2021)滬0101刑初9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技校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東莞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3日被該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嘉興,上海東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張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韓嘉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起,被告人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頻繁、大量接收錢款,并按照指示予以轉移出賬,從中獲利,分述如下:
1、詐騙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3月19日分別向卡號為622602116720XXXX(中國民生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0,000元、17,000元。
2、詐騙案被害人劉某在2021年4月16日向卡號為622689021659XXXX(中信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40,000元。
3、詐騙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別向卡號為622689021659XXXX(中信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0,000元、30,000元。
4、詐騙案被害人冉某在2021年5月4日向卡號為622576004168XXXX(招商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2,000元。
5、詐騙案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內使用手機銀行向卡號為622576004168XXXX(招商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0,000元。
6、詐騙案被害人陰某某在2021年5月14日向卡號為489592036434XXXX(中國建設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7,000元。
2021年7月30日,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XX路XX號將被告人鄭某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及出示了證人高某、劉某、梁某、冉某、王某、陰某某等的報案登記表、報案筆錄、銀行卡轉賬明細,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證,涉案銀行卡凍結文書,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鄭某的戶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多次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0年10月起,被告人鄭某名下的多個銀行賬戶因涉嫌電信網絡詐騙,被公安機關及銀行止付。2021年3月起,被告人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頻繁、大量接收錢款,并按照指示予以轉移出賬,從中獲利,分述如下:
1、詐騙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3月19日分別向卡號為622602116720XXXX(中國民生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0,000元、17,000元。
2、詐騙案被害人劉某在2021年4月16日向卡號為622689021659XXXX(中信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40,000元。
3、詐騙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別向卡號為622689021659XXXX(中信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0,000元、30,000元。
4、詐騙案被害人冉某在2021年5月4日向卡號為622576004168XXXX(招商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2,000元。
5、詐騙案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在本市黃浦區西藏南路1501弄8號605室內使用手機銀行向卡號為622576004168XXXX(招商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0,000元。
6、詐騙案被害人陰某某在2021年5月14日向卡號為489592036434XXXX(中國建設銀行,開戶人:鄭某)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7,000元。
2021年7月30日,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齊沙三路1號將被告人鄭某抓獲歸案。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高某、劉某、梁某、冉某、王某、陰某某等的報案登記表、報案筆錄、銀行卡轉賬明細等證實,其遭電信網絡詐騙等事實。
2、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證證實,涉案錢款的轉移情況。
3、涉案銀行卡因涉嫌網絡電信詐騙等被銀行凍結、止付等的文書。
4、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21年7月30日,公安人員在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將被告人鄭某抓獲歸案。
5、被告人鄭某的戶籍信息證實,其戶籍情況。
6、被告人鄭某對上述指控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池曉烽
審 判 員 孫攀峰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