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3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1-24)
(2022)滬7101刑初3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萬年縣,XX,大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市萬年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余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其辯護人王必聘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提供的減肥產品中可能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XXX成分,仍然多次采購后銷售給喬某等人。期間,部分人員為其下級代理。
2021年7月至案發,XXX陸續從他人處訂購人民幣數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上述減肥產品,其中部分產品由他人直接代發至買家處。2021年9月5日,XXX將上述訂購的糖果1,500顆,以11,500元銷售給XXX,并由他人發貨至XXX處。2021年9月24日,民警從被告人XXX處依法扣押到Miuya減脂丸、UK蜜桃可可阻燃片、植物肽果蔬片及無標識外包裝的綠色藥片等減肥產品,同時扣押減肥產品包材及工具、作案用手機等。經上海市XX研究院檢測,上述Miuya減脂丸、UK蜜桃可可阻燃片、植物肽果蔬片及無標識外包裝的綠色藥片中均檢測出XXX成分。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XXX在其暫住地被抓獲到案,后基本交代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喬某的證言,另案處理的XXX、XXX的供述,《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清點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接受證據清單》《微信賬號截圖》《微信朋友圈截圖》,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XXX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對其關于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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