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1-24)
(2022)滬0118刑初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樺南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7月15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虞許承,上海市海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至7月,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自己名下的1張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604)、1張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5732)、1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923)、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743)、1張華夏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816)并開通手機銀行、關聯手機卡用于犯罪團伙的非法資金轉賬。其中,2021年7月8日、11日、12日,全國各地受害人韓某、宣某、田某、秦某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以網上貸款、刷單的名義實施網絡詐騙,共計向被告人肖某上述銀行卡內轉賬人民幣32,888元。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武奎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肖奎武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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