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1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滬0116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報),男,197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住上海市松江區;2016年7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汽車,從本市金山區XX鎮處行駛至XX公路XX路路口北約2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對其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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