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滬0113刑初15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本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羈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因生活矛盾,與其妻女等親屬積怨頗深。2020年11月28日15時許,劉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樓門口見其妻蔡煒煒、女兒劉某、女婿王某等人開車回家,遂從住處拿出事先購買的斧頭并藏在上衣內,上前拉住劉某的雙肩包后準備砍擊其頭部,王某見狀迅速將劉某推開,并擋在兩人之間,劉某仍未收手并用力砍擊下去。王雖閃避但仍被砍中左側太陽穴,劉某再次砍擊時,王用右手推擋后被斧背擊中。爾后,劉與王扭打在地,王欲將斧頭奪下未果,遂相持至民警到場。經鑒定,王某左顳面部軟組織創傷,已構成輕微傷。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劉某經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害人王某已對被告人劉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所作的陳述,證人劉某、陳某所作的證言,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驗傷通知書、工作情況、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兇器故意殺人并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劉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劉玉林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審 判 員 董 翠
人民陪審員 李有君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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