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9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滬0113刑初14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本市靜安區XX中心工作人員,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毅,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游翔瞰,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程某為非法牟利,利用其在本市靜安區XX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工作的便利,非法獲取他人學區房相關信息,偽造房產證后將偽造的房產證交于他人違規辦理入學學區人戶分離,每份收取人民幣3千元至1.2萬元不等的好處費。現查明,程某偽造房產證至少16件。
被告人程某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陳某2的證言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照片;證人濮某、左某、費某、夏某的證言及相關微信聊天、轉賬記錄、《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申請(回執)》等截圖照片、銀行轉賬記錄;證人陳某1、程某、徐某1、潘某、嚴某、孫某、章某1、戚某、魏某、吳某、章某2、謝某、何某、姜某、夏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莊某、胡某、李某、徐某2、徐某3、范某的證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申請表》《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出生醫學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登記處等多區房地產登記處出具的《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北京XX有限公司、順豐速運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遞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辦案說明》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張 夏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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