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21)
(2022)滬7101刑初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劉XXX,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1987年2月因扒竊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2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3年6月因盜竊行為被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06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9月因盜竊行為被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11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20年2月20日刑滿釋放;2020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未刑訴(2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X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施雨,被告人劉XXX及其指定辯護人林子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8日17時26分許,被告人劉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上海體育館站往富錦路站方向站臺處,趁被害人陳某某上車不備之際,竊得其外套口袋內公交卡一張,并隨被害人一同進入車廂,后于徐家匯站下車逃離。當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劉XXX前往本市軌道交通八號線人民廣場站站廳層交通卡服務中心將竊得的公交卡予以退卡并換得現金人民幣193.60元。被害人報案后,民警經偵查于202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劉XXX的住所內將其抓獲并帶至公安機關。被告人劉XXX對上述犯罪事實拒不供認。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人劉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被告人劉XXX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XXX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XXX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劉XXX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事實、罪名、證據及公訴人當庭提出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并認罪認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XXX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但是當庭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17時26分許,被告人劉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上海體育館站往富錦路站方向站臺處,趁被害人陳某某上車不備之際,竊得其外套口袋內公交卡一張,并隨被害人一同進入車廂,后于徐家匯站下車逃離。當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劉XXX前往本市軌道交通八號線人民廣場站站廳層交通卡服務中心將竊得的公交卡予以退卡并換得現金人民幣193.60元。被害人報案后,民警經偵查于202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劉XXX的住所內將其抓獲并帶至公安機關。到案后,被告人劉XXX對上述犯罪事實拒不供認。在庭審中,被告人劉XXX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事實、罪名、證據及公訴人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并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衛某、繆某、楊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關于犯罪嫌疑人劉XXX歸案情況的說明,視頻監控錄像及監控視頻截圖,證實被告人劉XXX的犯罪行為及到案經過。
2.公安機關調取的交易明細,證實卡號為06785089101交通卡的退卡時間、退卡金額及交通卡進出站記錄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站臺、車廂、服務站的監控錄像及涉案交通卡交易明細。
4.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傾向認為檢材1至檢材4中的需檢人像與樣本中的劉XXX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5.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劉XXX的主體身份狀況及其前科劣跡情況。
6.被告人劉XXX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犯罪動機、目的、過程及認罪態度。
以上證據均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且經法庭查證屬實。所有證據相互關聯,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被告人劉XXX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XXX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XX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的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喬淑葳
人民陪審員 薛 英
人民陪審員 顧寅六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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