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21)
(2022)滬7101刑初1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新浜鎮。
法定代表人暨訴訟代表人沈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上海某有限公司總經理。
辯護人周丹,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蒼南縣,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沈某、辯護人周丹,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何俊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上海某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復合紙(淋膜紙)的生產加工。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某系該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其為節省危險廢物處置費用,指使他人將清洗導熱油管道后產生的廢液裝于鐵桶內,又指使挖機工人將鐵桶填埋于該公司廠區事先挖好的深坑內,并覆土填埋。
2021年1月6日,上海市XX局接群眾舉報后至該公司檢查,在該公司南側圍墻外一綠化帶內挖掘出裝有廢油的鐵桶14個及廢油渣若干,經稱重,坑內廢油、廢油渣、廢鐵桶總重量為2,730公斤,核心區受污染土壤總重量為340公斤。經認定,涉案14個裝有廢油的鐵桶、廢油、廢油渣及受污染的土壤均為危險廢物,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通過滲坑方式處置有毒物質的行為。
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與上海市XX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繳納應急處置費用、環境監測費用、危險廢物處置等費用人民幣182,100元。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關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涉嫌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關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涉固體廢物危險特性的認定意見》《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現場檢查筆錄》《關于上海XX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履行情況的說明》、現場照片等,上海XX中心出具的《檢測說明》,上海XX院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證人沈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單位營業執照、被告人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通過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已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已繳納相關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罰金、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對起訴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單位系自首,初犯,對地方經濟有很大貢獻,且已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認罪態度較好,提請法庭從輕處罰,按最低標準判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提請法庭從寬處罰,適用緩刑,按最低標準判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案發后同環保部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繳納相關環境修復費用,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經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
沈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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