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6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閆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非法牟利,仍將名下微信號為XXXXXXXXXXXX的微信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接受、轉移上海市青浦區吁某被騙資金人民幣3,4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閆某在陜西省西安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非法牟利,仍將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1318的中信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270的平安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457的交通銀行卡等3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證,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劉某、杜某等21人被騙資金計人民幣64萬余元。被告人閆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閆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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