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陳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一部刑訴[20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8日5時50分許,被告人彭某、何某、陳某、盧某(另案處理)與被害人周某1、焦某2、焦某1(另行處理)等7人在上海市青浦區XX路XX街路口西北角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彭某、陳某、盧某拿起路邊路障砸向對方,后被告人彭某、何某、盧某與周某1、焦某2、焦某1、周某2、周某3互相毆打,其間被告人陳某將周某1鎖喉按倒在地,并在追逐過程中將焦某2推倒在地。經鑒定,被害人周某1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焦某1、焦某3、張某、周某2、周某3、焦某2的損傷程度均不構成輕微傷。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已賠償被害人周某1損失,被害人周某1等人對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表示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
三名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何某、彭某、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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