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04年10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因尋釁滋事行為由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09年2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5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2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7日1時40分許,被告人謝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路、XX路附近,因瑣事與被害人許某發生糾紛,許某上前打被告人謝某一記耳光,被告人謝某遂用拳頭將許某擊倒在地,并用腳踩許某頭部,致許某受傷。經鑒定,許某遭外力作用,致頭皮創口,評定為輕微傷;許某遭外力作用,致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曾受刑事及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被告人謝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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